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八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玆竟遲至同年三月二日始提起上訴,扣除苗栗、台北兩地在途期間各二天,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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