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О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班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間在台東市○○路○○○號經營大也印刷廠,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隱瞞其資力情形,先對外招攬客戶接受訂單後,自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連續多次以傳真訂單方式向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欣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甫公司)佯稱訂購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之四開模造日曆,以及其他各型式日曆、月曆、桌曆等,使欣甫公司因誤信甲○○有付款之資力,陷於錯誤而依約印製後陸續將各型式日曆、月曆、桌曆等運送至上址之大也印刷廠,總貨款金額達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元,甲○○乃將各型式日曆、月曆、桌曆等再轉售予原訂購客戶。嗣於八十五年初,欣甫公司派員前去大也印刷廠收取貨款,與甲○○協商議定將總價減為三十五萬元,甲○○乃交付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之客票一紙予欣甫公司作為貨款給付,嗣又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交付以其員工 黃東明 為發票人、面額各為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予欣甫公司,換回前開客票,再交付以黃東明為發票人、面額為二萬元之支票一張予欣甫公司作為利息。惟上開三張黃東明名義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欣甫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欣甫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告訴人欣甫公司購買四開模造日曆等各型式日曆、月曆、桌曆,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欣甫公司原已以電話向伊就各種產品報價,四開模造日曆價格為一百六十五元、四開招貼日曆為一百十五元,嗣欣甫公司以電話告知總價為三十五萬元,伊遂交付三十五萬元之客票予欣甫公司作為貨款給付。之後伊得知該三十五萬元之明細,始發現欣甫公司就四開模造日曆、四開招貼日曆均開價二百八十元,事實上貨款應僅為二十多萬元,伊因遭人倒帳致週轉困難,而無力付款,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欣甫公司之代表人 陳萬成 、代理人乙○○分別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欣甫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傳真資料、應收帳明細表及以黃東明為發票人面額各為二萬元、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共三張、退票理由單等(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應收帳明細表之記載,四開模造日曆之單價為二百八十元,數量為五百五十本,四開招貼日曆之單價為一百五十元或一百六十元,數量為六百一十本,另有其他各型式日曆、月曆、桌曆等,總貨款金額原為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告訴人欣甫公司就此陳稱係於收取貨款時,經雙方協議將總價減為三十五萬元,乃由被告交付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之客票一紙作為貨款給付。徵諸被告於偵查時直承就四開模造日曆係由雙方折衷後以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計算開支票給告訴人欣甫公司(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可見告訴人欣甫公司係與被告協商後,雙方議定以三十五萬元作為貨款總額,被告是在明知各項產品之數量、價格之情形下,始同意交付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之客票一紙作為貨款給付,其應知四開模造日曆之單價約為二百五十元(即以二百八十元約九折計算),四開招貼日曆之單價約為一百四十元(即以一百五十元或一百六十元約九折計算),應無可疑。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謂係因告訴人欣甫公司在電話中告知總價為三十五萬元,其未加查證即交付三十五萬元之客票予告訴人欣甫公司作為貨款給付,是嗣後始得知該三十五萬元之明細,發現告訴人欣甫公司就四開模造日曆、四開招貼日曆均開價二百八十元云云,顯不足採。
(二)查被告係以每本單價約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告訴人欣甫公司購入四開模造日曆之事實,已如前述,惟經告訴人欣甫公司事後查證結果提出由被告書立之字據影本一張,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每本單價一百八十元之價格接受案外人德翰印刷公司購買四開模造日曆之訂單,之後再向告訴人欣甫公司以每本單價約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買購四開模造日曆,認被告以高價購入卻以低價賣出顯屬違常。被告意圖卸責,於偵查時雖坦承有向告訴人欣甫公司購買四開模造日曆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但於原審審理時先是改口否認有向告訴人欣甫公司購買四開模造日曆(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經原審傳喚德翰印刷公司之 李有德 到庭,證人李有德證稱確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訂購四百本四開模造日曆,每本單價一百八十元,是以被告之前欠積其之款項來抵付貨款等語,被告始承認其確曾向告訴人欣甫公司購買四開模造日曆(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向告訴人欣甫公司所購買之四開模造日曆,其中四百本即是轉售予德翰印刷公司,見上開告訴人欣甫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明細表),嗣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庭訊時,被告竟又謂「四開模造日曆有二種,一種是彩色,一種是黑白,我只有買黑白的,是一六五元」,數易其詞,顯然意圖混淆事實,其目的無非在誣指告訴人欣甫公司之索價高出原先約定,冀求能少付貨款,並將其不付貨款之事實歸責於告訴人欣甫公司之索價有問題。查被告因積欠證人李有德債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每本單價一百八十元之價格接受德翰印刷公司購買四開模造日曆之訂單後,反以每本單價約二百五十元之高價向告訴人欣甫公司購買四開模造日曆,將其自告訴人欣甫公司高價購得之四開模造日曆以低價抵債方式交付給德翰印刷公司,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欣甫公司購貨當時確已財務狀況不佳,其購得日曆後非但未轉售求利,甚且是以低價抵債方式轉付他人,顯然自始即無力支付貨款,其隱瞞資力情形陸續向告訴人欣甫公司購貨,要屬施用詐術之詐騙貨品行為甚明。再參諸前揭所述被告於交付三十五萬元貨款支票後,於偵審時反覆其詞,一再誣指告訴人欣甫公司之索價高出原先約定,又迄今已逾三年猶拒不給付貨款,益彰被告確無給付貨款之資力及意願,而有詐騙貨品之不法所有犯意至明。
(三)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遭人倒帳而週轉困難以致無力付款一節,觀之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答辯狀附之所謂遭他人欠債資料,該等退票之支票、本票等之到期日或係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或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月間。則被告所謂遭人倒帳云云,就八十七年四月、七月間退票之部分因距案發時間已達二年以上,難以執為其不付貨款之理由;而就八十四年七月間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退票之部分,此部分遭人倒帳發生之時間無非是在被告向告訴人欣甫公司購貨之前及購貨期間,依此反足以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欣甫公司購貨當時已有遭人倒帳之情事,其財力不佳而乏給付貨款之資力,猶隱瞞資力情形陸續向告訴人欣甫公司購貨乃屬詐欺行為,殊難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所謂倒帳資料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並無詐欺犯意之辯解,無非卸責飾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疏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騙所得財物之價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洵無足採。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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