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95號上訴人康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參加人儐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丁○○丙○○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逾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部分之重整債權不存在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361萬8681元部分之重整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對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遲延完工罰款140萬8620元及修繕遲延罰款9萬6670元,共計違約金債權150萬5290元部分爭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民國93年9月10日9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上訴人(原名 三沛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9月4日更改公司組織名稱)於同年10月5日以兩造於88年10月間訂立「大江購物中心室內及室外噴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大江購物中心室內及室外噴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以下同)1502萬5000元(含稅),另追加工程款為165萬7003元,合計總工程款1668萬2003元,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程,然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1156萬7529元,尚有511萬4474元未付,扣除上訴人轉讓其中債權95萬
2949元予參加人,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本金416萬1525元,及自91年6月6日起至93年9月10日共82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47萬2020元為由,申報其對於被上訴人有本金債權416萬1525元、利息債權47萬2020元,合計463萬3545元之無擔保債權存在。惟上訴人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備為37萬元,又本件應依約扣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2萬5000元、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2萬1000元,另本件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完工遲延扣款458萬4920元、修繕遲延扣款504萬0650元、工程瑕疵修繕扣款40萬元。本件契約總工程款為1502萬5000元,追加工程款為37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1156萬7529元及上開轉讓參加人工程款95萬2949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2萬5000元、營造綜合保險費2萬1000元,被上訴人僅積欠上訴人工程款232萬8522元。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上開違約罰款與瑕疵修補費之債權,茲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因抵銷後已無餘額,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重整債權
463萬3545元不存在。上訴人對其於93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報有無擔保債權463萬3545元乙節不爭執,惟辯以其並無遲延情事,上訴人主張違約罰款無理由等語。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超過211萬3391元之重整債權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超過361萬8681元部分之重整債權不存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93年9月10日9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法院並核定關於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等事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上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37頁)。
㈡、上訴人原名三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9月4日更改公司組織名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間訂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另兩造有追加工程。上訴人於93.10.5申報對被上訴人有本金債權416萬1525元、利息債權47萬2020元,合計463萬3545元重整債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工程追加總表、估價單、申報表等可稽(原審卷㈠第38-39、60-121頁)。
㈢、本件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合約工程款債權1502萬5000元、追加工程款債權165萬7003元(合計1668萬2003元)。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2萬5000元、營造綜合保險費2萬1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1156萬7529元、上訴人轉讓參加人之工程款95萬2949元,及上述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其餘為361萬5525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361萬5525元自91.6.20-93.9.10,共計814日之利息為40萬3156元(0000000*5%*814/365=403156),合計為401萬8681元(0000000+403156=0000000)。另上訴人應負擔本件工程瑕疵修補費40萬元。扣除該40萬元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361萬8681元(參見本院卷第53頁)。
三、被上訴人主張:㈠、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系爭工程於90年3月28日始接電,則依系爭契約主文第6條d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0個日曆天內即90年4月7日完成「設備之功能測試系統運轉」,但上訴人至少於90年7月18日之初驗前,並未完成,因此上訴人至少已遲延102日,應依契約條款第17條第1項b款約定,罰款140萬8620元。㈡、依原審判決所認定兩造於90年7月18日初驗時,雖有未符合契約規定之處,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2日定期一星期催告上訴人就其所列9項瑕疵修復完成,上訴人未遵期修復,則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6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通知時起已構成逾期,至90年12月29日催告期滿,上訴人有修繕逾期7日情事,應罰款9萬667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開違約金債權計150萬5290元(0000000+96670=0000000),與對上訴人所負上開工程款債務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僅有工程款債權211萬3391元,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211萬3391元部分之重整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於90年3月28日接電,依約其應於10日內完成「設備之功能測試系統運轉」,及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2日定期催告其修復,其未完成修復等情不爭執,但否認其有遲延完成「設備之功能測試系統運轉」或修補遲延情事,辯以系爭大江購物中心係90.3.29試賣,90.3.31開幕之日,噴水景觀是吸引消費者最重要的景點,系爭工程皆全部運轉,機電正常,為噴泉感覺更美好,再繼續微調作業而已,系爭工程自90.3.29起完成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因此系爭工程於90年3月29日即已達到完成「設備之功能測試系統運轉」,並無罰款條件的適用。又兩造於原審已同意就所有瑕疵以修補費40萬元計算;又系爭被上訴人所列9項缺失並非系爭工程之瑕疵,乃保固維修之內容;又依90.12.12複驗驗收單第5、6項,上訴人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並無系爭契約條款第16條第4項約定之適用云云。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完成「設備之功能測試系統運轉」,有無遲延情事?
1、系爭契約主文第6條完工期限:約定「d.本工程應於接電後10個日曆天內完成設備之功能測試系統運轉。」,系爭契約條款第17條b款約定「接電後10個日曆天內完成設備之功能測試系統運轉,每逾1日,乙方(上訴人)應罰1萬3811元」,又契約條款第16條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應以書面報請驗收。」(見原審卷㈠第353頁、第362頁、361頁)。而系爭契約就「完成設備之功能測試系統運轉」並未定義,惟「完成設備之功能測試系統運轉」尚未達「驗收」階段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又參加人謂「功能測試」應僅涉機電設備部分運轉是否完成,不包含美觀、大小、速度、感覺等主觀好惡判斷乙節,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
2、被上訴人認「完成設備之功能測試系統運轉」與第6條付款辦法「試車調整完成」為相同概念,上訴人則認二者並非相同概念。經查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試車調整完成,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見原審卷第356頁),是「試車調整完成」為付款條件,而逾期「完成設備之功能測試系統運轉」為罰款條件,是尚難認二者為相同概念。且被上訴人何時給付「試車調整完成」期款與上訴人就「完成設備之功能測試系統運轉」是否有遲延為二事,是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支付「試車調整完成」期款之時期認斯時始「完成設備之功能測試系統運轉」。
3、查系爭大江購物中心係90.3.29試賣,90.3.31開幕,開幕之日系爭工程之噴泉已運作,系爭工程於90年4月中旬辦理第一次會驗(無書面記錄),於90年5月3日辦理第二次會驗,於同年7月18日辦理初驗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0.5.3會驗紀錄、90.7.18初驗驗收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26頁、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為真正。系爭工程之噴泉於大江購物中心90.3.31開幕時已運作,則衡諸經驗法則,堪認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部分於91.3.31時應已可使用,惟該日兩造並未辦理會驗,且兩造於90年4月中旬辦理第一次會驗時亦無書面記錄,是尚難認上訴人於第一次辦理會驗時已「完成設備之功能測試系統運轉」。兩造於90.5.3辦理第二次會驗,該次會驗記錄記載:「一、室外噴泉;1-1新子互動噴泉、1-2GRC石景流瀑、1-3入口廣場噴泉,業方意見均為『系統正常可接受』;二、室內噴泉:
2-1三樓音樂噴泉:業主意見『「⒈噴型之高度要再調整。
⒉噴的韻律希再修正,簡化,較具節奏感。⒊水花外濺如何解決。其餘2-2三樓下方水濂系統,2-3一樓星光系統。2-4瀑布,業主意見均為『系統正常可接受』」(見原審卷第326-328頁),是堪認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於90.5.3會驗時已「完成設備之功能測試系統運轉」,至業主對三樓音樂噴泉之意見,均非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部分,自不得以業主之上開意見認系爭工程於90.5.3尚未完成「設備之功能測試系統運轉」。
4、本件上訴人應於90年4月7日「完成設備之功能測試系統運轉」,惟上訴人於90.5.3始完成,遲延26日,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7條b款約定每逾1日,應罰1萬3811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遲延罰款債權35萬9086元(13811*26=359086)。
㈡、上訴人有無修繕遲延情事?
1、系爭契約條款第16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驗收時,如驗收結果有不符契約規定之處,上訴人應在被上訴人指定期限內無償修改完成,並報請被上訴人複驗,如上訴人未遵限辦理,除視為逾期外,被上訴人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所生費用由上訴人負責(見原審卷㈠303頁)。
2、被上訴人以90年12月22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於一星期內修復其就系爭工程所列9項瑕疵修復完成,上訴人未於限期內修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通知時起已構成逾期,至被上訴人催告期限屆滿(90.12.29),被上訴人得另行僱工修補,上訴人計逾期7日,依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每日有罰款債權1萬3811元,7日計9萬6677元(13811*9=96677)。
3、
①、上訴人雖謂:兩造於原審已同意就所有瑕疵以修補費40萬元計算,則已無爭議云云。
查兩造同意者乃上訴人未遵被上訴人90.12.22催告期限辦理修復,被上訴人依約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之修補費用,非謂兩造合意上訴人無庸負遲延之責。
②、上訴人另謂兩造90.5.3會驗,被上訴人90.12.22所列9項缺
失並非系爭工程之瑕疵,乃保固維修之內容云云,不適用契約條款第16條第4項約定云云。
查兩造於90.7.8辦理初驗,於90.12.12辦理複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單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46頁),被上訴人90.
12.22之通知上訴人修復備忘錄所載9項缺失即係依90.12.12複驗而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③、上訴人復謂依90.12.12複驗驗收單爭議事項第5項「「原合
約尾款及支付時機和追加之款總額及支付時機。」第6項:「以上第5項達成雙方承諾後,三沛(上訴人)願意配合一切缺失改善。」(見原審卷㈠第346頁),因事後被上訴人不願意明白表示支付之時機及款項,上訴人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負遲延之責云云。
查系爭契約條款第16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施作若有瑕疵,上訴人應無償修改完成。而90.12.12複驗驗收單已載明上述
5、6事項乃雙方爭議事項,顯兩造並未達成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逾期「完成設備之功能測試系統運轉」罰款債權35萬9086元,及就上訴人修繕逾期罰款債權9萬6670元,合計45萬5756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此與其對上訴人所負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即屬正當,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負工程款債務為316萬2925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超過211萬3391元部分之重整債權不存在,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超過316萬2925元部分之重整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超過211萬3391元部分之重整債權不存在,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