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瑞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柒拾陸點壹陸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肆拾陸點捌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祥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名為「東部人聊天室」之網站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龐 」之成年男子約定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自民國100年2月22日零時許從花蓮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而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附近之「金弘笙汽車百貨」前與「阿龐」會合,並以新臺幣(下同)16萬5千元之價格,向「阿龐」購買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76.16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6.898公克),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黃祥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時,因違規行駛慢車道而為警攔查,黃祥瑞情急之下欲將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藏放於副駕駛座下方,遭警目視發現而查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並經黃祥瑞同意搜索,而在該車之中控台煙灰缸處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瑞供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0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共3包,經分別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合計為76.167公克,純度分別為83%、32.13%及96%,純質淨重合計為46.898公克,有該局10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33055號鑑定書、及該校100年9月2日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5頁、訴字卷第22頁),而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犯罪構成要件所定的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要無疑義。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達46.898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販賣之意圖(詳如後述),且關於被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院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超過20公克以上,數量甚鉅,惟念其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夾鏈袋3只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判例意旨參照);「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違規駕駛而為警攔檢時,因被告身上攜帶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時情急之下欲將上開扣案毒品藏在副駕駛座座椅下方,而遭警目視發現,並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扣案之毒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頁),而因扣案毒品僅以透明夾鏈袋盛裝,外面並無再以其他外包裝包裹,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足證(警卷第19-20頁),是據常情推斷,警員依其職業經驗在目視發覺上開扣案物品並予以查獲時,應即可合理懷疑透明夾鏈袋內之白色晶體狀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在警方對扣案毒品進行初步檢驗前即向警方陳述該物為安非他命等語(訴字卷第56頁),然因本件查獲之警員在被告自陳扣案物品為安非他命之前,依其擔任警察之經驗,已有相當合理懷疑該等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於案發之際告知所持有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時,警察已對其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生有合理懷疑而已發覺犯罪,被告僅能謂係自白,尚非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陳明。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在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施用一小部分,且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執行觀察、勒戒,故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已為施用部分所吸收,而不應論罪等語。然按我國實務向來認為施用毒品為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又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而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46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因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已不得被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仍應獨立論罪,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作為販賣之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屬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以本件查獲毒品數量非少,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每月約施用2至3次甲基安非他命,而依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0.0025至0.025公克之間,若以每日施用劑量為0.025公克,且每月施用3次之頻率計算,被告所購買之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5.85公克需878個月始得施用完畢,參以甲基安非他命極易受潮,臺灣地區之環境潮濕,毒品保存不易等特性為其主要論據,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其係因「阿龐」稱伊有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很便宜,其才從花蓮下來高雄購買,扣案毒品是預備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意圖等語。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是否足以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營利販售之意圖?經查:
1.本件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所述,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購入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被告是否確有為販賣營利而販入持有該等毒品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仍須有積極之事證以為證明。
2.被告雖於100年4月12日偵查中供稱:其才剛開始接觸甲基安非他命,約在今年過年這段期間才開始施用,大概每個月用
2、3次等語(偵卷第30頁),公訴意旨並據此認定被告購買之數量約可供其施用878個月,顯非僅係供己施用之數量。
然被告於100年2月23日本院聲押庭訊問時曾供述:其係從今年農曆過年這陣子開始施用,1、2天施用1次,有時候3、4日施用一次,從今年過年一直到100年2月21日都陸續有施用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詞稱係每日施用2、3次等語,是被告關於其施用毒品頻率之供述顯然前後不一,而有可議。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此迭經最高法院近年來著有判決可資參照(91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56、1457、2570、27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故被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仍須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殊難因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即認定被告必然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而購入扣案毒品。而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稱其施用毒品之頻率為每月2、3次,但在早於偵訊前之本院聲押庭訊問中卻稱係1、2天施用1次,有時3、4天施用1次,被告之供述顯然有刻意將施用毒品頻率降低之傾向,而衡情,刑事案件之被告為了自身案件獲得較輕之處分,有時往往會對真實情況有所隱瞞,藉此求取在檢察官、法官面前留下較佳印象,以圖獲得輕判或其他利益,是被告不無可能係為博得較佳印象而在檢察官面前謊稱較低的施用頻率。則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既難以認定確為每月施用2、3次,檢察官據以為上開推論之計算基礎即已失其所憑,而被告施用毒品頻率究竟為何,雖被告前後供述均不相符,但因卷內復查無何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僅能採認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即認定被告之毒品施用頻率為每日施用2、3次。
3.而本件被告雖未陳明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然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曾在花蓮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約2至3天施用完畢等語(訴字卷第51頁)推之,因毒品在政府之嚴格取締下入手不易,在交易市場上有一定之市價行情,而被告僅購入5000元之價格,顯示其購入之數量非鉅,衡情其應係以一般小盤之價格購入,如將被告前揭購入之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法務部調查局統計之100年上半年度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中之小盤價格相對照,被告以5000元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其可能購得之數量約在1.11公克至1.79公克之間【計算式:5000元÷2800元/公克(小盤之平均最低價)=1.79公克(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5000元÷4510元/公克(小盤之平均最低價)=1.11公克(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28日調緝參字第10000440860號函暨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各1份在卷可憑(訴字卷第8-9頁);而依被告之前揭供述,其係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2至3天施用完畢,則採對被告有利之施用2日估之,被告每日施用之數量即約為
0.9公克至0.56公克之間【計算式:1.79公克÷2日=0.9公克/日(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11公克÷2日=0.56公克/日(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驗前淨重共計79.227公克,則以此計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供被告連續施用施用88至141日【計算式:79.227.公克÷0.9公克/日=88.03日(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79.227公克÷0.56公克/日=141.48日(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提供被告每日連續施用2.9個月至4.7個月;況縱使以對被告較不利之施用3日計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供被告連續施用78至126日【計算式:計算式:1.79公克÷3日=0.60公克/日(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11公克÷3日=0.37公克/日(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79.227公克÷0.6公克/日=132.05日(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79.227公克÷0.37公克/日=214.13日(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提供被告每日連續施用4.4個月至7.1個月。上開二種計算結果,相較一般顯非供己施用之數量動輒多達數年,均尚難認有「明顯異常」之情,遑論倘以純質淨重做為計算基準,得施用之日數將會更低,更足徵被告購入之數量尚難認定已屬異常。
4.又據文獻Clark'sIsolar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之記述:正常人之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0至100毫克(按即0.02公克至0.1公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按即0.2公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而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即0.0025公克至0.025公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此經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3月8日管檢字第92353號函釋明確。若不依前揭被告自稱之施用數量計算,而依上開函文關於甲基安非他命耐受性之說明計算,被告持有之純質淨重共計46.89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誤載純質淨重合計為65.85公克,應予更正),約可施用1875.92日【計算式:46.898公克÷0.025公克/日=1875.92日(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可連續施用62個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非得於短時間內施用完畢,惟上開函示亦稱每人對藥物之耐藥性係關乎個人之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而異,而被告於86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堪認被告早於86年間即已有施用毒品之習性,雖至本案被查獲期間被告均未曾再被查獲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但因毒品具有成癮性,不易戒斷,是於此期間被告仍有可能持續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未被查獲,其體內亦可能因此具有一定程度之毒品耐受性,因此逕採上開函示所稱之
0.025公克做為被告施用毒品數量之計算依據,尚非妥適,其計算結果亦非當然客觀,足以憑採;況本案被告持有之毒品縱非供己施用,亦不必然係供營利使用,是僅憑上開函文內容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公訴意旨僅憑該內容即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似嫌速斷。
5.另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100年9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被告上開所辯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稱其係以16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79.23公克,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平均每公克之購入價格約為2082.54元【計算式:165000元÷79.23公克=2082.54元/公克(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對照前揭卷附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所示之100年上半年交易價格,被告所購入之價格乃落入中盤價格區間中(中盤價格:2107元/公克~1536元/公克),是被告前揭辯稱其係因「阿龐」稱價格很便宜,其才從花蓮來到高雄等情,亦非全然無憑。況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或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甚至單純之持有,均有可能,購入毒品之數量為何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亦無絕對關連,是自不得僅以扣案毒品數量非微乙情,即遽予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此外,本案除扣得上揭物品外,並無任何毒品買受者之指證或有其他相關監聽內容(如譯文、簡訊等)等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亦未扣得任何其他一般販毒案件之補強證據,諸如: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匙等通常用於販毒所需之分裝、計量器物,或其他足以表徵被告販賣意圖遂行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牟利
之意圖,而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依卷內證據所示,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具高度吸收低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編號│扣案毒品│備註│├──┼──────────────────┼──────────┤│一│檢體種類:晶體│1.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外觀:1包,扣案編號1│警察局100年3月25日│││驗前淨重:37.56公克│刑鑑字第0000000000│││驗後淨重:37.00公克│號鑑定書(偵卷第45│││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頁)、及正修科技大│││純度:83%│學100年9月22日報告│││驗前純質淨重:31.175公克│編號DR00-0000-000│├──┼──────────────────┤檢驗報告(訴字卷第││二│檢體種類:晶體│22頁)│││外觀:1包,扣案編號2│2.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第│││驗前淨重:38.007公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後淨重:36.007公克│命3包,驗前淨重共│││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計79.227公克,驗餘│││純度:32.13%│淨重合計76.16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2.2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6.8│├──┼──────────────────┤98公克。││三│檢體種類:晶體││││外觀:1包,扣案編號3││││驗前淨重:3.66公克││││驗後淨重:3.16公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純度:96%││││驗前純質淨重:3.51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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