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 沈允恭
沈允棟 洪定國 沈義章 熊晟伽 原名: 熊俊 . 朱文子 張志賢
參加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蘇琬婷律師
顏婌烊 律師 吳文賓 律師複代理人 蘇傳清 律師被上訴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訴訟代理人 洪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志賢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除張志賢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洪國禎前於民國89年間,因參加人當時經營困難,急需資金周轉,乃提供資金代為處理參加人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介入參加人公司之經營,並陸續取得由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張俊雄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原審被告 楊增益 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欄誤載為附表一之支票,原審判決附表內容方為正確之記載),作為債權之擔保。惟系爭支票於
89年10月3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 )以洪國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為由,予以扣押在案,直至洪國禎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獲判無罪確定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高雄地檢署方於98年3月3日發還系爭支票予洪國禎。洪國禎嗣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 施教森施教森復 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張俊雄為發票人,原審被告楊增益為背書人,均應負票據責任;又上訴人沈允恭、沈允棟、張志賢先後簽發附表編號3至5、8所示之支票,乃因積欠參加人貨款,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予參加人,縱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沈允恭、沈允棟、張志賢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償還此部分利益,為此依票據、利益償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洪定國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沈義章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沈允恭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沈允棟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熊晟伽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朱文子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上訴人張志賢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原審被告張俊雄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原審被告楊增益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2、4、5、7所示之支票,係訴外人即參加人總經理蔡 沈雪櫻 交予 葉錦堂 調現,然葉錦堂調現並未成功,亦未將此部分支票交還 蔡沈雪櫻 ,嗣後遭洪國禎強行取走;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支票係參加人交予地下錢莊業者借款質押,嗣由參加人委由洪國禎處理參加人與地下錢莊之債務取回後,據為己有;附表一編號8之支票,係蔡沈雪櫻於89年4月26日委由洪國禎持以向參加人之原物料廠商處理積欠原物料廠商之款項,蔡沈雪櫻並非基於轉讓之意思而交付,是以,洪國禎並非經參加人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經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再者,洪國禎係因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以自己及洪國禎前手即參加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洪國禎及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後手。況且,洪國禎並未提示系爭支票,其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手續既有欠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追索。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背書並不連續,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此外,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在90年8月以前,則本件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張志賢業已清償貨款,被上訴人亦不得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張志賢返還所受之利益。並均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捨棄對原審被告楊增益之請求,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張俊雄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㈠上訴人洪定國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沈義章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沈允恭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沈允棟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熊晟伽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朱文子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上訴人張志賢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原審被告張俊雄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1,000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楊增益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俊雄於原審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交予參加人收執。
㈡系爭支票於89年10月3日遭高雄地檢署以洪國禎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為由,予以扣押,直至洪國禎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獲判無罪確定後,方於98年3月3日發還系爭支票予洪國禎。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是否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㈡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㈢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如是,被上訴人能否
對上訴人沈允恭、沈允棟、張志賢請求利益償還?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是否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⒈按支票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為同法第132條所明定。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又支票發行滿1年時,付款人已不得付款,執票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36條但書第
2款規定自明。準此,支票發行滿1年後,執票人既已不得為付款之提示,自得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之規定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⒉經查:系爭支票於89年10月3日遭高雄地檢署以洪國禎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為由,予以扣押,直至洪國禎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獲判無罪確定後,方於98年
3月3日發還系爭支票予洪國禎,洪國禎於98年3月間背書轉讓予施教森,施教森復於同年12月31日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據此,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取得時,發行已滿1年,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已不得為付款之提示,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之規定,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
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
134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均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述規定,發票人自應照系爭支票文義對執票人負票據責任。
⒉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執有之系爭支票,均係洪國禎於98年
3月間背書轉讓予施教森,施教森復於同年12月31日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據此,施教森、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均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辯不因讓與而中斷,上訴人所得對洪國禎主張之抗辯事由,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主張洪國禎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縱其因期後背書僅有債權轉讓之效力,亦得享有與洪國禎同等之票據上權利等語。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上訴人抗辯洪國禎係以非法方法取得參加人原始取得之系爭支票乙情,核係以參加人與洪國禎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前揭判例意旨,發票人尚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不得以參加人與洪國禎間之事由,對抗洪國禎及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抗辯洪國禎並非經參加人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經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⒊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4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資參照。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對參加人貨款之支付,而簽發
交予參加人執有,業經上訴人 陳明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參加人就系爭支票,並非無處分權人,應可認定。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2、4、5、
7所示之支票,係訴外人即參加人總經理蔡沈雪櫻交予葉錦堂調現,然葉錦堂調現並未成功,亦未將此部分支票交還蔡沈雪櫻,嗣後遭洪國禎強行取走,附表一編號
3、6所示之支票係參加人交予地下錢莊業者借款質押,嗣由參加人委由洪國禎處理參加人與地下錢莊之債務取回後,據為己有等語,然依證人葉錦堂於本院90年度易字第4445號欺案件審理中證稱:89年間參加人財務發生危機,向其借貸3,000多萬元,有加上利息約4,000多萬元,當時蔡崑山、蔡沈雪櫻簽發參加人的支票,約3,000多萬元,其餘以參加人子公司的票向其借款,蔡崑山、蔡沈雪櫻另交付參加人的客票要其去籌現金,但其找不到人可以借他們這筆錢,當時參加人營運狀況已經很差了,參加人的票已經開始跳票,其便要求以客票清償借款3,000多萬元,後來蔡崑山、蔡沈雪櫻找一位綽號「 建國 」的人找 陳志宏 出面恐嚇,要其返還客票,後來以1,350萬元達成協議,其收受1,350萬元後,把所有的票交給綽號「建國」的人等語,洪國禎於該案證稱:其付了4,500萬元,請 曾建國 去處理拿回參加人的支票及的客票等語,亦與證人曾建國於該案件中證稱:
洪國禎曾交付4,500萬元,請其出面與地下錢莊接觸拿回參加人的支票及客票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8、386、387頁)。據此可見,蔡崑山、蔡沈雪櫻初始固係以調現為由交付參加人之客票予葉錦堂,然嗣後無法順利籌得款項,便轉為清償參加人對葉錦堂之借款債務,嗣由洪國禎出資委請曾建國出面處理取回,尚無法證明洪國禎係從何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之規定,謂洪國禎及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後手即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⑵上訴人雖謂:洪國禎介入參加人公司之經營,自知悉上
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參加人,係為擔保貨款之給付,參加人應於上訴人貨款給付完畢後,將支票退還上訴人,洪國禎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以自己與參加人之事由,對抗洪國禎及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後手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僅係用以擔保,將來尚應返還,亦無法證明其已給付貨款,而得對參加人請求返還支票,則縱使洪國禎自始知悉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
⒋按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票據權利人欲行使其票據權利,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附表一編號8之支票指定參加人為受款人,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依上述說明,即應先由參加人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支票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參加人並未於附表一編號8之支票背書,依支票之形式文義觀之,背書並不連續,被上訴人雖取得附表一編號8之支票,仍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如是,被上訴人能否
對上訴人沈允恭、沈允棟、張志賢請求利益償還?金額為若干?⒈按支票之票據上之權利,對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此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42號、85年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即客觀上)無障礙時,而非事實上(即主觀上)無障礙時,應屬無疑。又按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是票據權利的行使,自以占有票據為前提。
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距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原
審提起訴訟,固已逾1年以上。惟系爭支票於89年10月3日至98年3月2日期間係因刑事訴訟程序而遭扣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性質上為強制處分權,被上訴人之前手洪國禎既因系爭支票遭受扣押而喪失票據之占有,自屬國家公權力所為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而支票權利之行使,既以占有票據為必要,洪國禎因刑事訴訟程序之扣押而喪失支票之占有,以致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自應屬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客觀上)障礙之狀態,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消滅時效自應從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律上無障礙時起算。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在系爭支票遭扣押之後,換言之,於系爭支票遭扣押前,洪國禎尚無得為付款之提示。洪國禎既迄至98年3月3日始領回系爭支票,故其票據請求權應認於斯時始屬於得行使之狀態,故消滅時效亦應自98年3月3日起算,始符公允。則洪國禎於領回系爭支票後,背書轉讓予施教森,施教森復於98年12月31日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於原審提起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原審卷一第3頁),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尚未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應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除張志賢外)之票據權利既未罹於時
效,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即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備位請求。至於,上訴人張志賢部分,因被上訴人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不得對上訴人張志賢行使票據權利,核與票據法第4條規定之「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依據利益償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張志賢償還利益,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㈠上訴人洪定國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沈義章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沈允恭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沈允棟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熊晟伽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朱文子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上訴人依據票據及利益償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志賢給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志賢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與假執行之宣告,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行庫││││(新台幣)││││├──┼────┼─────┼─────┼───┼──────┤│001│89.11.30│220,000元│AT0000000│洪定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002│89.11.31│300,000元│AS0000000│沈義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003│89.11.30│210,000元│AQ0000000│沈允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004│89.11.05│300,000元│AB0000000│沈允棟│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5│89.12.05│300,000元│AB0000000│沈允棟│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6│89.12.31│74,790元│AY0000000│ 熊俊誠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007│89.12.31│80,000元│NB0000000│朱文子│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008│90.05.31│156,000元│QF0000000│張志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009│89.08.31│301,000元│AT0000000│張俊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備註:施教森均為以上支票之背書人。│└──────────────────────────────┘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行庫││││(新台幣)││││├──┼────┼─────┼─────┼───┼──────┤│001│90.03.25│2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2│90.03.25│30,000元│AP0000000│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3│90.05.25│20,000元│AP0000000│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4│90.06.25│20,000元│AP0000000│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5│90.07.25│20,000元│AP0000000│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6│90.08.25│10,000元│AP0000000│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備註:楊增益均為以上支票之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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