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中編號一有關時間欄內「99年1月8日」應更正為「100年1月8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中編號一有關時間欄內「
99年1月8日」,顯係「100年1月8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