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証評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証評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許証評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為重罪,若經判決確定,恐需面對重刑處罰,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酌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曾有緝獲歸案之紀錄,顯見意志力較為薄弱,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逃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極高,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0年6月21日起羈押3個月。嗣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分別裁定自100年9月21日、100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但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9號、100年度易字第4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4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來函洽借被告送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0年11月22日 雲檢文強 100執2565字第3208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也同意將被告送監執行,則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暫無羈押之必要,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