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林政彥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2年9月或10月間, 黃勝安 以其名下之賓士C300汽車抵押,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申貸新台幣(下同)149萬元之汽車貸款,抗告人係本車貸之擔保人,裕融公司並要抗告人及黃勝安共同簽發149萬元之本票一紙交其收據,因黃勝安車貸款項未如期繳納,請裕融公司先向黃勝安追討車貸款項或扣押抵押之賓士C300汽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有本票一紙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是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法院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亦無傳喚發票人到庭之權責。抗告人所為之主張,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馥如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