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品惠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撤回上訴,係指提起上訴之人於提起上訴後,向繫屬之法院請求不予裁判之意思表示。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如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向繫屬之法院請求不予裁判之意思表示,縱未具體使用「撤回」字句,亦應認已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陳品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後,曾於民國103年8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於103年8月19日補提上訴理由等情,固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頁以下、第15頁以下)。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復於103年8月22日提出「停止上訴狀」,並記載:「停止上訴之理由:因被告深思熟慮後,覺得法官以(已)把我判得很輕了,不該再浪費時間上訴、抗辯,應即(及)早服刑,才能獲得假釋,重新做人」等語。嗣當原審函請被告應以書狀表明撤回上訴之意思後,被告再於103年9月3日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嗣被告再於本院就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詳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上訴部分,裁定准駁】等情,有停止上訴狀、函文及上訴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爰審酌:
㈠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103年8月22日書寫「停
止上訴狀」,是指要撤回上訴之意思,後來林園分局刑事偵查佐重新製作筆錄,有問其為何要在警察局承認東西係伊的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第6行至第11行)。且被告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接見被告時,被告已提起上訴(應指第1次上訴);律見之前,曾向原審辯護人調閱103年
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筆錄第6頁,當法官就疑似愷他命送驗後呈海洛因成份反應,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事,訊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回答無意見,承認這部分犯罪事實。伊提示此部分筆錄給被告,並確定被告已經承認,原審量刑對被告有利,就建議被告是否考慮撤回上訴,由被告自行決定,並請被告思考有無法律扶助之必要,被告並在法律扶助之回報表上,註記終止扶助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第12行以下)。是基於上開陳述,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停止上訴狀」,已明確記載:「被告深思熟慮後」、「不該再浪費時間上訴、抗辯」、「應及早服刑,才能獲得假釋,重新做人」等語。如被告仍有意上訴,則案件當未確定,無法立即執行,被告應不至於表示:「不該再浪費時間上訴、抗辯」、「應及早服刑,才能獲得假釋,重新做人」等語。堪認被告於103年8月5日提起上訴後,辯護人受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前往看守所接見被告,因接見時被告已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原審量刑對被告有利,辯護人遂建議被告是否考慮撤回上訴。嗣被告思考後,除終止法律扶助外,亦於103年8月22日向原審提出「停止上訴狀」,表示撤回上訴之意思甚明。整體而言,被告在法律扶助指派律師之說明下,經過深思熟慮,始出於自由意志,提出「停止上訴狀」,向原審請求不予裁判之意思表示,縱未具體使用「撤回」字句,但依前開說明,應認已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㈡又被告向原審提出「停止上訴狀」後,雖原審函請被告應以
書狀表明撤回上訴之意思後,被告再於103年9月3日提出上訴狀。惟因被告向原審提出「停止上訴狀」後,業已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被告已喪失上訴權。縱被告事後經林園分局刑事偵查佐重新製作筆錄,認為不應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原審適以上開函文通知被告,被告遂再於103年9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仍屬在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下,提起上訴。
三、本件被告在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下,復於103年9月3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四、同案被告 謝文圳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