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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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4號、103年度偵字第166號、103年度偵字第1271號、103年度偵字第2198號、103年度偵字第2411號、103年度偵字第2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湘(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13頁)。嗣被告於103年6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03年9月10日送達於被告所陳報之居所,未獲會晤被告,而由其弟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內回證),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