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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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2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南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3年7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4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郵遞上訴書狀者,其書狀到達法院之日即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19號刑事簡易判決,已於民國
103年7月25日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里○○路○段○○巷○號送達,並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是上開判決於同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一節,有送達證書、個人資料基本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被告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26日起算10日(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美濃區,依規定應加計
4日在途期間),至103年8月8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惟被告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遲至103年8月9日始由本院值班室收受等情,有被告上訴狀之郵遞信封(其上蓋有本院值班室收件日期章)存卷可稽,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