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享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4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8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同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觀諸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享崑於本件聲請所提出國際灌溉排水協會(下稱國際灌排協會)製作之國際灌排協會第50屆國際執行委員會暨第17屆國際灌排研討會經費核銷表及禮品明細表等(下稱經費核銷表等,即證1、2),前業經提出再審聲請,並與本件聲請之理由同為主張: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經費核銷表等與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旅費報告表一一勾稽比對,可知第一次國際會議,國際灌排協會並未為任何團員支出該次出國之「機票費用」及「手續費」,第二次國際會議則未支出「保險費」及「簽證費」,故聲請人檢附編號「TE00000000」及「TE00000000」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國民大會請領前開費用,當無重複請領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聲再更㈠字第3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茲再審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程式。
(二)又再審聲請人雖以就伊提出之經費核銷表等與負責伊等出國考察之旅行社即天華旅行社負責人 秦晶琥 之供述及於偵查中提出手寫之計算聲請人團費之書面記錄(即證3至6)、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相互比對。因國際灌排協會之性質並非公家機關,僅係一民間社團法人(證7),其擔任之角色即係辦理各會員單位出國考察、開會之行政庶務及上開單位派遣團員與旅行社間有關出國旅費代墊及繳交事宜,聲請人當時任職國民大會代表,在收到國際灌排協會所轉交之出國經費分攤表及相對應的同額代收轉付收據後,乃依據當時國民大會之相關規定,分別於二次國際會議回國後,將本件二張代收轉付收據正本,檢據向國民大會報領出差旅費,俾便持以繳清國際灌排協會為出國團員先為代墊之款項,是本件代收轉付收據確實係由聲請人提出於國民大會,而非提出於國際灌排協會報銷支付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憑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旅費報告表,及證人秦晶琥、 陳鈴萍 、 馬昱 及 徐宏良 之證述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利用其國民大會代表之職務上機會詐領出國差旅費之行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觀諸卷附秦晶琥於偵查中提出手寫之計算聲請人團費之書面記錄(證5、6),僅簡單記載「西班牙團」、「荷蘭、義大利團」中有關聲請人部分之金額,其內容為何更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顯未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程度,使再審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殊與上開「顯然性」之要件不合,且上開爭執之事項,亦係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明知之事,當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亦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於刑事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屬無據。至聲請人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9日北檢 玲平 98調155字第91034號函(證7)雖謂:國際灌排協會係於84年向經濟部申請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以國民大會代表之身分,利用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可依「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旅費使用辦法」申領差旅費之職務上機會,重複領取上揭費用,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行為表徵而為詐取財物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倒數第6行至第3行),而論聲請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即係以聲請人以國民大會代表身分向國民大會詐領費用為其論罪之基礎,此與國際灌排協會究屬何種法人之論斷無關,自亦難謂其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確實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