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穎
饒喬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字第369號,109年度緩字第1626、1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宗穎、 饒喬智前 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7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確定,並於110年8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宗穎、饒喬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79號為緩起訴處分,該案於109年8月28日確定,並於110年8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屬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此有扣押物品照片、鑑定報告書、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75頁、第82至86頁、第233至241頁、第249至251頁、259至287頁、第291至309頁、第311至313頁)存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4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編號商標圖樣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Dr.Martens」鞋子14雙二「adidas」包包4個、鞋子2雙、帽子3件三「NIKE」襪子378雙、拖鞋337雙、吊牌440件、運動包4個、運動帽3件四「CHAMPION」襪子91雙、帽子3件、包包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