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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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被告之姓名應更正為「甲○○」(聲請書誤植為「 黃佩琳 」);又原記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生效,本件被告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就該次犯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往前回溯96時之該次施用二級毒品犯行,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後,故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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