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經在場目擊之證人葉裕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而被告亦坦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參酌被告係因覺得修車場開具之修繕費用太高,始進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足見其與告訴人拉扯之過程中,顯係基於盛怒之下所為,其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核與常情無違。被告前揭辯解,顯為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普通傷害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拘役,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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