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晉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晉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晉順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㈠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96.03.09『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㈡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補充為「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95年度偵字第12760『、13205』號」外,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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