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欒澤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欒澤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查,附表編號1、2號所示數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與他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附表編號3至27號所示數罪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影本1份及前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等附卷可稽(均附本院卷)。揆之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聲請人對於業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1、2號所示之罪重複向本院聲請與如附表編號3至27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容有未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27號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如前所述,亦無另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