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即被告兼具保人 蘇志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兼具保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緝字第3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兼具保人蘇志功因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9號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95年度偵字第8870號)之民國95年7月1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狀誤載為5萬元),茲因該案件嗣經判決免訴確定,乃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95年度偵字第8870號)經檢察官於95年7月16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被告於同日如數繳納具保後釋放,嗣檢察官將被告起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1號受理後,合法傳喚、拘提被告未果,且被告當時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之情,顯係畏罪逃匿,經本院依上規定,以95年度訴字第1242號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確定,且已於96年11月2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他字第2297號依法執行沒入該保證金完畢等情,有卷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刑保字第9500124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前揭裁定書、沒入保證金通知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足徵,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1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雖被告嗣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通緝歸案,並於同年9月29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免訴,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有卷存該件判決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9號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241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因被告於95年7月16日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既經本院為沒入之裁定確定,並已於96年11月2日依法執行沒入完畢,其仍向本院聲請發還,於法無據,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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