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龍選任辯護人黃銀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86、307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彭文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1年確定,嗣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號裁定將前揭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減為有期徒刑6月後,再與前揭有期徒刑6年6月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民國97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甫於98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彭文龍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彭文龍因得知 潘建宏 遭不明女性外勞「A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現行方不明)檢舉非法雇用外勞,受有營業損失乙事,遂透過 吳寶樹 引介,接受潘建宏委託代向A君求償,而於99年1月3日某時許,彭文龍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小吃店內尋得A君後,即由A君自願一同至彭文龍位在新北市三峽區(即臺北縣三峽鎮,臺北縣各鄉鎮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中山路307號5樓之租屋處談判。然於談判期間,彭文龍為逼迫A君提出滿意之解決方案,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手持斧頭、瓦斯噴槍等物,並出言向A君恫稱:「你要說實話,不然我也沒辦法處理」、「除非錢拿出來,不然不能離開」等語,致A君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該處,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A君之行動自由。嗣彭文龍見A君遲無法提出解決方案,始於翌日(即4日)上午8時許同意A君離去。
(二)彭文龍因自認處理A君乙事已支出相當之人力與費用,明知未其與A君達成協議,潘建宏亦未獲有任何補償或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吳寶樹向潘建宏索討酬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並要求潘建宏於99年1月4日與吳寶樹共同至上址租屋處,期間彭文龍即以具恐嚇性質之言行要求潘建宏脫下手上鑽戒1只,致使潘建宏心生畏懼,自行將該鑽戒取下交予彭文龍據為己有得逞。嗣潘建宏離開彭文龍租屋處後,為求息事寧人,旋於99年1月7日中午,自願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金魚園」餐廳宴請彭文龍及其友人,彭文龍遂邀集不知情之邱俊明、 李筱勛吳秉璿 及多名不明人士一同前往,席間彭文龍續與潘建宏談及1百萬報酬之事,因未獲潘建宏任何承諾,彭文龍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以隨身攜帶之小刀插在桌面,並向潘建宏恫稱:「我動用了這麼多人力與資源,不會吃這頓飯就算了」、「這筆工錢沒拿出來,事情絕不罷休」等語後即率眾離去,致使潘建宏心生畏懼,惟事後潘建宏未再交付其他財物予彭文龍。
(三)另彭文龍為協助友人 阮氏秋春 順利處理其亡夫之遺產糾紛,於99年3月28日,夥同不知情之李筱勛及多名不明人士一起前往臺北市○○區○○街○○號,由彭文龍要求承租該址房屋設立「法主宮」之 陳正男 應重新與阮氏秋春簽訂房屋租約,並支付押金5萬元予阮氏秋春。詎彭文龍於談判期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向陳正男恫稱:
「你是拜什麼神,我乾脆幫你將神明都請出去好了」等語,使陳正男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自由及財產安全。
(四)再彭文龍接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志偉 」成年男子委託,於99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與「志偉」及不知情之邱俊明、李筱勛、 葉奕劭 等人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292巷12弄15號,與 王瑋婷 男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協商債務解決問題。詎彭文龍於談判期間見王瑋婷男友多方推諉,竟與「志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彭文龍出言向向王瑋婷男友恫稱:「如果你把我們裝瘋子一樣,就是討打,不信你試試看」等語,使王瑋婷男友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並當場將2萬元債款償還予「志偉」。
(五)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而於99年11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1段108巷19號7樓查扣前揭鑽戒1只(業經潘建宏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文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正男、證人吳秉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潘建宏、證人吳寶樹、李筱勛、邱俊明、葉奕劭、阮氏秋春、A4(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洪壯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29號卷一第359至361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29號卷二第61頁)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文龍就上揭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即要求被害人潘建宏無故支付1百萬元報酬),於密接時間內對被害人潘建宏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等舉,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當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就此公訴意旨就被告於99年1月4日所為認構成恐嚇取財既遂;就99年1月7日所為復認被告尚構成恐嚇取財未遂,而請求本院就前揭犯罪事實予以分論併罰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志偉」成年男子,就前揭事實欄二、(四)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書就前揭事實欄二、(四)部分,原雖請求本院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犯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因被告係受「志偉」委託處理協商債務,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該債務不存在,從而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遂同意減縮犯罪事實併請求改以刑法第305條罪責論處,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認罪在案,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即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均不相同,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所分別持用之斧頭、瓦斯噴槍及小刀等物均未扣案,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在都沒有這些東西了等語明確,查被告既已坦承本案各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遍查卷內同無足認被告前揭所言與事實不符之其他積極證據,而上開物品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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