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紳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紳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零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翁紳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民國89、90年間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2月22日、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與另案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6年3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其與另案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㈡、㈢、㈣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9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翁紳舜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5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1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00公克)及翁紳舜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夾鏈袋1個等物。經警採集翁紳舜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翁紳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白色粉末物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夾鏈袋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白色粉末物1包,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091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00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3
52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89、90年間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2月22日、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㈣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之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1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0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夾鏈袋1個,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