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淳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6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淳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淳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於92年5月初某日起至93年11月27日期間,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甲、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6
4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發回原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連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丙、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7號裁定各減其刑期
2分之1後,其中甲、乙案件與上開偽造貨幣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丙、丁案件則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起訴書誤載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張淳惠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夜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0日夜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0時42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1段115號「旺旺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淳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0年5月25日之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6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執行,業如上述,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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