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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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聲請人 張瑛俊 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
趙友貿 律師被告 林嘉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9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固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明定,惟調查範圍,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即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 張志豪 (已歿)之直系血親(父親)張瑛俊以被告林嘉森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
3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90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卷全卷核閱屬實。茲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民國
100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以下列理由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當時所駕駛之營業曳引半聯結車係經林口交流道往匝道出口,欲左轉往龜山方向行駛,路道之限速為50公里,而依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書函表示:當時被告車輛時速約為80公里,其已超過限速規定時速,又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且為上坡路段,以被告駕駛之時速,係可推知其欲變換車道,否則不會超速,惟當時紅燈之情況,被告已知前面有3台車輛等待通行,卻仍為超速超車之行為,是否有造成突然變換車道導致後車反應不及之情事,抑或是被告有無注意後方張志豪所駕駛之車輛行徑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中,皆未見檢察官納入考量綜合判斷,誠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嫌。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聲請再議之理由並無二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此審查後,認:「(一)...依卷附車號000-00號(板號V5-10號)營業曳引半聯結車之衛星行車記錄資料,茲將每秒時速臚列出來:0時43分49秒時速68公里、0時43分50秒時速65公里、0時43分51秒時速63公里、0時43分52秒時速61公里、0時43分53秒時速57公里、0時43分54秒時速52公里、0時43分55秒時速45公里、0時43分56秒時速38公里、0時43分57秒時速31公里、0時43分58秒時速24公里、0時43分59秒時速20公里、0時44分00秒時速16公里、0時44分01秒時速11公里、0時44分02秒時速7公里、0時44分03秒時速4公里、0時44分04秒時速7公里、0時44分05秒時速4公里、0時44分06秒時速3公里、0時44分07秒時速3公里、0時44分08秒時速0公里(詳原署相驗卷第74-75頁)。依臺灣省台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0時44分03秒時速4公里(可能碰撞時間點)、0時44分04秒時速7公里車速緩增(可能因碰撞後稍徵鬆放煞車),故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半聯結車可能幾乎減速至停車前遭碰撞,被告可能反射動作鬆放煞車踏板後再踏煞車至停止。且原署檢察官就被告車速函詢臺灣省台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委員會以北縣鑑字第0985150638號函覆『並未發現營半聯結車有緊急煞車之情形』,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無緊急煞車及驟然減速之情形應屬有據。(二)聲請人以被告若前方有車,本案發生時被告理應追撞前車,顯然被告所辯不實云云。然查,依
979-JF號營業半聯結車之衛星行車記錄資料及臺灣省台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0時44分03秒時速4公里可能碰撞時間點,0時44分04秒時速增加為7公里,係被告反射動作鬆放煞車踏板,後再踏急車至停止,故0時44分05秒由時速4公里、遞減至0時44分08秒時速0公里完全靜止,故被告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經追撞後隨即停止,故無追撞前車應可理解。且被告前方有無車輛?實與本件被告有無過失無涉,自無再深究必要。(三)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有諸多違誤,未考量被告是否有變換車道之情,漏未斟酌被害人張志豪於案發當時,有無可能即時做出急停之反應云云。原署再將全卷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就肇事因素之分析,認為:肇事地點匝道口有路燈照明,且張志豪所駕小客車亦有前大燈照射,對視力正常之用路人,當可於相當距離發現同車道前方有半聯結車同行,是張志豪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遇有狀況時,煞避不及由後撞擊前車肇事;而被告駕車在前行駛,因需下林口交流道,受前方匝道口之燈號影響,不論係暫停抑或減速慢行,對同向後行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張志豪所駕自小客車所為追撞,自無從防範,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0年8月26日覆議字第1001117號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該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已斟酌死者張志豪於案發當時客觀上有無可能即時做出緊急煞車之情。且原署傳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鍾尚儒 到庭證稱:經特別查看現場,並將小客車吊起查看,小客車輪胎並無緊急煞車摩擦地面之痕跡,自現場地面及大貨車輪胎觀察,大貨車亦無緊急煞車等語,是由交通事故現場遺留跡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緊急煞車或於案發前不當煞車減速之情形,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署參酌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竟見,認定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尚無違誤,(四)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在最內側車道,疑似切換車道云云。然查,案發地點係匝道左轉專用車道,而非國道上的快車道,聯結車可行駛最內側車道等情,業經證人鍾尚儒在庭證稱屬實,復依兩車車損、停止位置及落土情形,足認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在張志豪前方,尚查無被告駕車切換車道之實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已詳為論述,經核無不合。」等情,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906號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各點論駁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之處。聲請人雖一再爭執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車突然變換車道,導致後方聲請人之子張志豪不及反應所致,但檢察官詳細比對兩車撞擊點、兩車停止位置、車損情形、落土情形及被告前揭車輛行車紀錄器判讀結果,並參酌證人即當場處理員警鍾尚儒之證詞後所得結論,已見前述,檢察官依序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車禍發生之原因為鑑定,亦同此認定,均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異,檢察官以積極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尚難認有不當,形式上觀之,難認聲請人之指摘有據。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