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正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0年度易字第42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正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前科更正為「柯正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6號、96年度訴字第2428號、96年度訴字第3014號、98年度簡字第72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05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減刑後)、9月、1月又15日(減刑後)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8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9年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柯正德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罪,認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被告柯正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正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分別於民國92年3月20日、民國94年7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涉犯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176號、第2428號、第3014號及98年度簡字第7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及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日通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柯正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中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安非│││司100年8月29日出具之濫│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宣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