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大客車,沿台南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至西和路與和善街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限速五十公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人車由岔路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以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反而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度超速直行欲通過岔路口,適有被害人 黃佳珍 騎乘腳踏車沿西和路自對向行抵而至,亦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優先通行,貿然作左轉彎欲進入和善街,致異議人煞避不及,其大客車車頭遂與被害人腳踏車右部發生碰撞,被害人黃佳珍並因之受有右前臂撕裂傷等情,業據異議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可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七幀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在肇事前之行車時速係高達六十公里乙節,亦有異議人大客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判讀資料卡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再由異議人所駕駛之大客車在肇事現場係留有兩側各為廿.一公尺及廿公尺之煞車痕,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繪明可考,依交通部函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在三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狀況下,行車速度達六十公里時所需之煞車距離為廿.二公尺,時速六十五公里時所需之煞車距離為廿四公尺,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會訂5.4.交導登(62)字第二三二號函文可資查考,以此對照可知,被告在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應已超過時速六十公里無疑,足見異議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超速直行欲通過岔路口,而黃佳珍亦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黃佳珍騎乘腳踏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大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五二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甚明。又被害人黃佳珍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則異議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