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三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南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至西和路與和善街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限速五十公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人車由岔路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以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反而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度超速直行欲通過岔路口,適有被害人 黃佳珍 騎乘腳踏車沿西和路自對向抵達,亦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優先通行,貿然作左轉彎欲進入和善街,致異議人煞避不及,其大客車車頭遂與被害人腳踏車右部發生碰撞,被害人黃佳珍並因之受有右前臂撕裂傷等情,業據異議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七幀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在肇事前之行車時速係高達六十公里乙節,亦有異議人大客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判讀資料卡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再由異議人所駕駛之大客車在肇事現場係留有兩側各為廿.一公尺及廿公尺之煞車痕,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可考,依交通部函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在三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狀況下,行車速度達六十公里時所需之煞車距離為廿.二公尺,時速六十五公里時所需之煞車距離為廿四公尺,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會訂5.4.交導登(62)字第二三二號函文可資查考,以此對照可知,被告在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應已超過時速六十公里無疑,足見異議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超速直行欲通過岔路口,而黃佳珍亦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黃佳珍騎乘腳踏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大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五二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甚明。又被害人黃佳珍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則異議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不合。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而將上開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車速時速四十公里,可行駛三五0公尺(三十秒)以實車實況測量而得,肇事前之車道上並有其他車輛同方向行駛,當時車速並不是保持在高點,而是約在三十至四十公里的速度前進(行車紀錄器係機械當車速下降三十秒內劃線還是在同一條線上)請參照附件行駛至進收費站時減速停住,劃線在同一線條上(三十秒),又如進收費站幾已停住車子繳費,劃線在同一條線上,判定車速在最高點,實不合實際實況,剎車痕登錄拍照現場時約為上午六時五十分至七時左右才完成,正確肇事時間約為上午六時三十五分左右(參閱行車紀錄器時間),當時天氣有薄霧,路面些許濕滑,因事發突然,向右閃避避撞(如未注意路口狀況恐將直接撞上)因而拉長剎車距離。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注意防止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要注意者,自難以過失論。本案係被害人黃佳珍闖紅燈未看燈號(紅燈),未注意來車直闖路口(有當事人自述書請參閱)及(目擊證人自述書請參閱)。抗告人並無過失可言,且進一步而言,雙方業於案發後一個月內達成和解。本案肇事現場抗告人駕駛車號00—七四號營業大客車於本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被害人黃佳珍騎踏車沿和善街由東向西騎來,其旁有機車擋住視線,機車騎士對本案發生之經過亦相當了然,可以為相當之證詞,因此被害人黃佳珍騎自行車不顧紅綠燈,冒然前進,抗告人發現時,因恐發生意外,因此向右側偏閃,自然有踩剎車之動作,故其剎車距離被拉長,並非抗告人車速過快超速,現場採證拍照與肇事時間應該已間隔三十分鐘以上,此時晨霧已散,路面較為乾燥,其剎車距離自不可同日而語。本案原審徒以「行車紀錄器判讀資料卡」而認抗告人在肇事前之行車速度係高達時速六十公里以上,然上開行車速度縱然屬實,其是在肇事前多久之車速?若果抗告人之車速原達六十公里以上,但已降低,且於降低後始發生本件車禍,抗告人顯然無過失,又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可言?原審見未及此,未予詳為調查解析,自有瑕疵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依現有證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不合業如前述,抗告人雖抗辯行車紀錄器當車速下降時,三十秒內劃線尚在同一條線上,肇事當時車速其實約在三十至四十公里云云,惟縱如其所言;肇事當時確有減慢車速,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判讀資料抗告人肇事前行車時速即有達六十公里之記錄,是足資證明,其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已超過五○公里,原法院將受處分人之異議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違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