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富邦銀行貸款
約定書第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日間向富邦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日起至96
年8月3日止,利息按年息17.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當月起
,以1個月為1期,共36期,按月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被告若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
93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91,411元
、自93年10月3日起至94年5月24日止之利息21,625元與自93
年11月4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
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故富邦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
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29日登報公
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
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台灣新生報、放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