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528號
原 告 李永裕
被 告 黃湋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向被告 黃津閔 請求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
45,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
月5日庭期以言詞更正被告姓名為黃湋閔,經核原告變更聲
明前後之標的,係就原甚不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
之主張,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湋閔於103年4月初,因發生車禍而向原告表示缺錢,
原告基於同事情誼分別於103年4月8日、103年4月10日出借
35,000元及15,000元之現金予被告,共計借款50,000元,被
告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作為借款憑據。數月後,兩造曾任職
之雙麟便當食品廠(下稱便當廠)發薪時,將被告薪資扣款
5,000元,用以清償原告,故兩造間債務被告尚未清償之部
分數額為45,000元,原告為保前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
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
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8日、103年4月10日借款35,000
元、15,000元予被告,乃係因其出賣三張聯電股票之獲利及
薪資之所得,嗣兩造曾任職之便當廠於數月後發薪日,自被
告當月薪資中扣款5,000元,用以償還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
項,故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為45,000元等語。經查,原告雖
就其出賣股票獲利35,000元部分,提出存摺影本以資憑證,
惟原告有無將前開股票獲利35,000元及薪資所得15,000元交
付被告,均非無疑。又證人 陳呈祥 於108年1月14日庭期到庭
證稱:「原告有跟我講過被告有欠他5萬元」、「但後續還
錢我不知道」、「被告沒有跟我講過欠錢的這件事」、「我
沒有看到原告交錢給被告」等語,據此可知,證人陳呈祥雖
曾聽聞原告稱伊借款50,000元予被告,然就原告有無將上開
款項交予被告並不知情,則難據以作為原告業已交付上開款
項予被告之證據,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揆諸上開規定,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前揭
主張,礙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000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