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32號
原   告  陳宗仁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被   告  陳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3日庭期以言詞撤回
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
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經第三人即原借款債權人 陳櫻秋 之債權讓與,並經第
三人陳櫻秋之背書轉讓,合法受讓執有被告陳義忠所開立,
背面由訴外人承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271,000元、5,192,200元、1,277,000元及2,1
02,000元,共計9,842,200元,以資清償欠借款項。惟原告
屆期提示,竟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原告聯絡
促請被告處理,均置之不理,為維原告前開債權,爰依法提
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否認系爭支票上之金額為空白。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於承鴻公司擔任總經理,系爭支票上所
蓋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係被告為開運用所刻,且系爭支
票係由被告蓋用系爭印章,承鴻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刻系爭印
章,亦未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印章。當初被告係受脅迫下開立
系爭支票,因需要承鴻公司背書,故被告緊急拿系爭印章蓋
用,惟系爭支票上面內容乃空白,並未填載金額及日期。被
告雖有積欠系爭支票上所載借款金額,但被告已有清償部分
,目前尚積欠債款500多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等影本資料為證,惟為被告以前開
情詞置辯。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在發票人抗辯僅有在票據
上簽名而由他人偽造其他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者,即
是不否認票據上簽名之真正,除有反證證明係屬他人偽造外
,自應推定該票據為真正,並由發票人依票載文義負責。又
如票據內之簽名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書寫,除有確切反
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填寫之行為(最高法院
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固辯稱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並私自
蓋用未經承鴻公司授權而刻之系爭印章,惟系爭支票之票面
金額及日期均非伊所填寫云云。惟被告既已自認系爭支票為
伊簽發,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而就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上
之金額及日期並非伊所填寫,乃遭他人偽造乙節,被告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
等記載應推定係經被告授權填寫。況自系爭支票形式觀之,
原告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執自己與訴外人即
原借款債權人陳櫻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前開抗
辯,礙難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
自支付命令正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515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98,515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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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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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義忠│107年10月10日│1,271,000元│AF0000000│
├──┼────┼───────┼──────┼─────┤
│2│陳義忠│107年10月15日│5,192,200元│AF0000000│
├──┼────┼───────┼──────┼─────┤
│3│陳義忠│107年10月20日│1,277,000元│AF0000000│
├──┼────┼───────┼──────┼─────┤
│4│陳義忠│107年10月30日│2,102,000元│A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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