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張智強
被 告 許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7944元,及其中4萬8782元自民國107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994元
,及其中4萬8782元自民國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2年10月27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按週年利率15%加計利息。被告至
107年11月5日止累計積欠17萬1994元,其中消費款為4萬8782
元,其他為已發生之利息,未依約繳款,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欠之上開款項並應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
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
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
頁反面);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萬1994元,
及其中4萬8782元自民國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