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四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等罪,各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其中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
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