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4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賴志凱 律師 許卓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大榮快遞、宅配、配送存聯」上收件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刑法修正前受軍法審判,在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初某日,自報紙分類廣告中得知不詳真實姓名,自稱「老闆」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登報招募收貨員,即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受僱於「老闆」之人,約定以論件計酬之方式代收貨物;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冒用「乙○○」名義,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ETMALL」購物網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元之「格黎詩丹星光閃耀男鑽錶」一只,並冒用「乙○○」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於網路上刷卡支付款項,使東森公司承辦人甲○○,誤以為該鑽錶為「乙○○」本人所購買,且已使用信用卡支付貨款,甲○○遂依公司規定計劃出貨,並核對購買人之身分及向遠東銀行確認刷卡資料。嗣經遠東銀行透過風險管控機制發覺本件係他人假冒「乙○○」之名義刷卡消費,而通知東森公司,始未因此陷於錯誤。經東森公司報警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甲○○在警方授意下,假意依約通知冒名「乙○○」之成年男子,雙方約定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湯臣購物中心」前交貨,冒名「乙○○」之人認其詐欺狡計得逞,遂通知「老闆」轉知提貨。「老闆」即通知與渠等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龍門路口等候,旋有該集團成員中不詳姓名年約二十餘歲之一男一女與丙○○會合,並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冒用「 范明貴 」名義向「百鴻汽車出租公司」所租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一部,供丙○○提取貨品及聯絡之用。丙○○即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依指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地點取貨,殆見由甲○○所偽裝成之快遞人員,丙○○即冒名「乙○○」名義,在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之「大榮快遞、宅配、配送存聯」之收件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以表示「乙○○」本人已收取貨品之意,並持以行使交付快遞人員以為收據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東森公司及大榮貨運公司。待丙○○完成收貨手續後,隨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銀行信用人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東森公司代表人 宋湘嵐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偽造之大榮貨運公司「大榮快遞、宅配、配送存聯」文書,係被告行使交付大榮貨運公司收執,並由大榮貨運公司交由警方供為本案之證物使用,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對於上揭時、地,受「老闆」指示在供收據使用之「大榮快遞、宅配、配送存聯」上偽簽「乙○○」之署名,以取得東森公司鑽錶之事實固供承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因須簽署收貨人之姓名始能領貨,伊始簽署「乙○○」名義,一切均係依「老闆」之指示為之,伊並不知情,實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即遠東銀行承辦人 盧建勳 、百鴻汽車出租公司負責人 蔡西端 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乙○○出具之聲明書、東森得易購訂貨單、網路訂單作業系統表、汽車借用約定書、「大榮快遞、宅配、配送存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替未曾謀面之「老闆」收受物品,且「老闆」另提供交通工具及行動電話供被告使用,已與常理不合;又「老闆」不以本人名義收受物品,卻大費周章僱用被告負責取貨,一般智識之人均應知悉所收物品係屬詐欺所得或來源不明之物,而代收行為係進行詐騙之人為躲避查緝隱身於幕後。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自覺情況有異,然仍偽造「乙○○」之簽名於該送貨單上,顯見被告明知係為詐欺集團進行詐欺行為之一部分,竟仍與該詐欺集團為犯意聯絡,及分擔收受詐騙所得贓物之行為甚明。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第一審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予以論罪科刑,其於本院準備期日時翻異前供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縮。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其方法、目的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則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故被告雖曾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執行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規定,修正前被告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屬於依軍法所受之裁判,於累犯不適用之,但修正後,已刪除「依軍法」之規定,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罪行,自應論以累犯,自屬不利,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累犯規定。
(四)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而沒收之從刑係併主刑為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之條文,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文書,被告在「大榮快遞、宅配、配送存聯」之收件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以表示「乙○○」本人已收取貨品之意,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但其未遂犯,則以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之謂;亦即行為人僅須基於詐欺之故意,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查被告受「老闆」之命,前往指定地點冒名簽收貨品,惟因交易時盜刷信用卡,已為東森公司人員發覺,致未陷於錯誤,並報警於交貨時當場查獲,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認為詐欺取財業已既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偽造署押(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送貨單)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各成員(含「老闆」)間,對於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送貨單)、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該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盜刷「乙○○」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及以「范明貴」名義向「百鴻汽車出租公司」租車部分,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等罪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或已經明知,並參與該部分犯罪(刷卡購物則在被告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向「老闆」應徵工作之前),此部分在前開共犯之犯意聯絡之外,不能論以被告刑責,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未起訴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未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實質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一)「大榮快遞、宅配、配送存聯」上業已印就制式收取貨物之書類,在其上簽名表示已收受貨物之意,具有收據之性質,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原判決誤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尚有未洽;(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之選科,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後,以修正前舊法(採銀元計算)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倍數,原判決逕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加重,亦有不當。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冒名取貨,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已足造成「乙○○」、東森公司之損害,並破壞網路交易便捷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偽造之大榮貨運公司「大榮快遞、宅配、配送存聯」之收據文書,業已行使交付大榮貨運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固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但其上收件人簽名欄上「乙○○」之簽名一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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