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2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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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9號

原告 黃德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QG587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10月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QG587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已於113年6月25日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過去20年來上海銀行前實有畫白框線且目前被告已畫好白框,故在該處確實是合法可以停車,既然該處是合法停車位置,理當撤銷已支付之罰單與保管費。爭執點在於被拖吊當時,上海銀行前面重鋪新磁磚尚未將白線畫回,導致員警誤判,該處民族路邊是黃線非紅線是可以臨停,並未阻礙到行人通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原告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違規地點人行道上,而為員警逕行舉發。觀諸採證照片,系爭違規機車停放位置係於人行道上,又原告於違規時見違規地點並無繪設停車標線,即應知悉違規地點不得停車,不應憑主觀認知該違規地點可以停車而恣意違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⑶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經查,自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停放於鋪設人行地磚之處所(本院卷第83頁),顯屬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依前引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屬於人行道無訛。人行道為法律明示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又原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應知悉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處所,而依當時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前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縱非故意,亦屬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㈢另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應以原處分作成之事實狀態(即違規地點標線劃設之情形)及法律狀態為基礎,本件違停地點並無劃設白色停車格線(本院卷第81、83頁),嗣後該白色框線是否已劃設,並不影響本件已成立違規事實之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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