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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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被告丙○○男32歲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682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1034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兄妹,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丙○○係乙○○之配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93年3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渠等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甲○○與丙○○二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血腫(左右各約2×2公分寫腫)、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具有夫妻關係,二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兄妹,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二人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二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3月10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09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