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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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刻寄押於臺灣台中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同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董門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一五之九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遵守該路段時速不得逾四十公里之限制,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七、八十公里許之速度超速行駛,為閃避同向路邊駛出之車輛,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不慎撞擊當時行經該路段對向車道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多重外傷、腦挫傷併左顱內出血、腦幹挫傷、左鎖骨骨折、左胸肋骨二至五骨折、左胸血胸併呼吸衰竭、右足骨折等傷害,經長期治療結果,至今仍遺留右側肢體偏離無法站立之重大不治傷害。丁○○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丁○○自首及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依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五明秀(醫)字第九五一一八八號函表示:告訴人乙○○因上開車禍嚴重多重外傷併顱內出血,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住院接受開顱手術治療,並定期於門診追蹤檢查與治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開立多重殘障之手冊申請,根據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門診紀錄,目前仍呈右側偏離、神智清醒、頸部置有氣管切開之氣切管套,應屬重大傷殘,日常生活二十四小時均依賴他人協助生活等語,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速限時速四十公里,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級線,肇事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閃避同向路側之停車,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不慎撞擊當時行經該路段對向車道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乙○○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業經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敘明,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相比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按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同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修正前之規定構成累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構成累犯)。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警卷可參(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無較有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決議意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應適用全部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不論以累犯,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係累犯,尚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尚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所為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嚴重,除強制險外僅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五萬元(見告訴人之女丙○○於本院之證述),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