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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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黃訓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四頁),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其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核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訴外人 劉榮山 (即上訴人之子)為被保險人,並以伊為受益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萬元,並附有「新光平安意外傷害險」與「綜合保障」等附約(下稱長福壽險附約),保險金額均為五十萬元。被保險人劉榮山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意外身故,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送件,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詎被上訴人藉詞拒不給付,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元,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未上訴,此部分為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依系爭長福壽險附約之約定(即「新光平安意外傷害險」附約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保險人即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即要保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訴外人劉榮山(即上訴人之子)為被保險人,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ITB62589,保險金額為一萬元,並附有長福壽險附約,保險金額均為五十萬元。
2、系爭長福壽險附約條款,即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樣本與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樣本,於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載明:「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保險人劉榮山是否因為吸食毒品而死亡?
㈠、上訴人主張:只是疑似而已,沒有證據,且沒有抓到兇手,也沒有當場抓到他在吸毒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檢察官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拒絕支付保險金之依據,被保險人因符合保險契約條款除外之規定,故伊不賠等語。經查:
1、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保險人劉榮山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死亡,經報請檢察官相驗,確認其死因為藥物中毒(嗎啡),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第101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驗卷宗查閱屬實。再者,檢察官採集死者劉榮山(即被保險人)之血液及在其房間內扣得四袋疑似殘留毒品之物,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定血液內含總嗎啡0.362ug/ml及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此亦經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9400363821號檢驗通知書附於前開相驗卷宗可憑。再者,臺中市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尚在死者劉榮山房內扣得海洛因、使用過包裝袋、針筒包裝袋、鬆緊帶等通常係供施打毒品所用之物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十二頁);另於死者劉榮山左腕部亦有新針孔(見該相驗卷宗第20頁),參以被保險人劉榮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死亡當日始因服刑屆滿出獄,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73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且據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保險人劉榮山之父)於檢察官相驗時所為之陳述,及其於檢察官問及有無認為有他殺嫌疑時,則答稱「沒有感覺」等語(見該相驗卷宗第28頁以下),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劉榮山確係因施用毒品而死亡等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伊兒子劉榮山施用毒品而死亡只是疑似而已,並沒有證據,且沒有抓到兇手,亦無當場抓到被保險人劉榮山在吸毒,而檢察官竟謂劉榮山確係因施用毒品而死亡為不實在云云,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保險人劉榮山之施用毒品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行為。是則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兩造間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約定,自無給付上訴人系爭保險金之義務。為此,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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