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按第24條於95年9月14日修正為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所有SV-4840號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2年3月9日16時50分許,行經苗栗台13甲18公里處,因有「超速20公里以上」違規,嗣經原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拍照逕行製單舉發,抗告人未自動繳納罰鍰,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11月17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原審異議及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SV-4840號小貨車已交給 涂正宏 駕駛,雙方於91年12月8日立有切結書,約定此車之法律事故、貸款,均由涂正宏負責,但是涂正宏非但未繳納貸款,且於92年1月28日18時30分於臺北市○○○路與松江路與灰狗巴士發生碰撞逃逸,導致抗告人提出不在場證明以正清白,並將涂正宏移送法辦。抗告人亦於92年8月15日發出存證信函,而92年1月25日違規照片亦可以清楚看出是涂正宏駕駛。抗告人未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涂正宏,乃因抗告人不懂此程序,因此提出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對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貨車,於92年3月9日16時50分許,行經苗栗台13甲18公里處,因有「超速20公里以上」違規,嗣經原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拍照逕行製單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見原審卷第6頁)在卷足憑,堪認該車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抗告人辯稱:當時違規駕駛人係涂正宏一情,雖提出存證信函、切結書、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19、20頁)為憑,然證人涂正宏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其駕駛該車至91年12月底(原審裁定誤載為至95年12月1日)為止,並將該車還給抗告人,92年3月9日違規伊不清楚,車子不是伊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是本案於92年3月9日16時許,駕駛SV-4840號一般自用小貨車違規者,究係涂正宏或抗告人亦或第三者,尚且有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抗告人如認為係涂正宏違規,應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涂正宏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然抗告人並未履行上開程序,導致處罰機關無法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因抗告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監理機關以抗告人即車輛所有人為受處分人自屬無誤,抗告人尚不能徒以其不懂上開程序而為抗辯理由。
(二)從而,抗告人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違規,再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若受處分人逾期聽候裁決者,應裁罰鍰2400元,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審以抗告人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自無不妥。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