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丁○○
乙○○丙○○上列三人代理人甲○○住南投縣相對人己○○住南投縣
戊○○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0號和解筆錄,逕向南投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經該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通知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添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土地所有權移轉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檢附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證明文件補正,伊遵照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申請該農用證明,尚待發給之際,該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即通知駁回。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該公所函復不合規定未給,伊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提起訴願,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處分申請案駁回,敘明不符審查項目第二、四項,係指該農地上之連外道路及曬場,需申請容許使用;不符審查項目第八項,係指抗告人乙○○等建物因滅失另建鐵皮屋,應依法申請執照,丁○○住宅加建二樓,應申請增建執照,有該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函、訴願書、訴願決定書、處分書可按。因該道路、曬場及土地均為相對人所有,又置之不辦理,伊復無法自行辦理,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再提起訴願,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訴願決定駁回,伊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再向該所申請登記,該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仍通知,應依土地所有權移轉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檢附土地增值稅繳(免)納證明書、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補正,未能補正被駁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伊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亦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伊於執行聲請該土地登記謄簿本,亦發見相對人戊○○該土地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被 賴嬿淳 聲請原裁定法院假扣押查封登記,是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農地上之連外道路及曬場、乙○○等建物因滅失另建鐵皮屋、丁○○住宅加建二樓、假扣押查封登記,應申請農牧用地容許使用及執照、繳納土地增值稅、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為事實行為之意思表示者,必須債務人本人有實際申請容許使用及執照、繳納土地增值稅、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事實行為,僅憑意思表示無法使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容許使用及執照、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實際解決或土地增值稅發生實際繳納事實,而實現債權人之權利,因事實行為無法擬制,應無適用該意思表示之執行程序,應依不可代替行為之間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乃原裁定竟未注意及此,遽以本件債務人 賴鎮松 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自於和解筆錄成立時,即視為已為表示,債權人並得持該和解筆錄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毋庸聲請執行,故本件債權人等執上開和解筆錄,據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據,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持法院確定判決者,當事人得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即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和解成立者即與確定判決同有同一效力,自屬同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十九款規定「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故當事人得執和解筆錄單獨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庸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0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己○○、戊○○願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四之一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六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按應有部分各移轉六分之一登記予上訴人乙○○,按應有部分各移轉十二分之一登記予上訴人丁○○,按應有部分各移轉十二分之一登記予上訴人丙○○。」,有和解筆錄正本一份在卷可稽,該和解內容係債務人己○○、戊○○等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核其性質係屬命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自和解成立時,即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須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行為。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屬農地,該農地上有連外道路及曬場、抗告人乙○○等建物因滅失另建鐵皮屋、抗告人丁○○住宅加建二樓、第三人賴嬿淳假扣押查封登記,及應申請農牧用地容許使用及執照、繳納土地增值稅、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等均須相對人申請容許使用及執照、繳納土地增值稅、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僅憑意思表示無法使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另依不可代替行為之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為執行等語。縱抗告人所稱本件農地於所有權移轉時有上開土地之障礙存在,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須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惟此,須抗告人另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後始得為之,而本件抗告人既無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僅執上開和解筆錄,據以聲請上開執行行為,自難謂有據。是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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