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行經丙○○所擺設,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旁之攤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丙○○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攤位上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八十元之義大利K金項鍊一條,得手後藏置褲子口袋內離去,旋遭丙○○當場人贓俱獲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徒手拾取丙○○所有,置放攤位上之義大利K金項鍊一條,得手後藏置褲子口袋內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到鍊子掉在地上才把鍊子撿起來,又伊罹患精神疾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攤位上價值四千九百八十元之義大利K金項鍊一條,得手後藏置褲子口袋內離去,旋遭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確有拿取告訴人上開項鍊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警詢中指訴其所有之K金項鍊擺放在攤位上遭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結一紙、現場查獲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至為明確。
(二)至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乙節,固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附卷為憑,然經本院準備程序訊問被告行竊之動機,被告供稱:伊去市場買菜,順便到丙○○的攤位上看看有無飾品可買來裝飾,伊知道那些飾品有一定之價值,需要用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受到精神症狀的直接影響,其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仍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應具備之判斷能力,是被告於行為時尚非無自由決定意思的能力而無法為正確意思的決定及表示,而遑論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而竊取他人攤位上之項鍊,損及告訴人之利益,行為殊不足取,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所竊得之項鍊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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