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復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0二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判決確定,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開兩案判決正本,認該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未久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某處之羊肉爐店內,與友人飲用臺灣啤酒三杯及食用以米酒烹調之羊肉爐數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因停等紅綠燈時距離路口過遠,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等情,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足見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即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如何具備「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於理由內詳加論述敘明。而且,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需按期向觀護人報到,則該緩刑宣告對受刑人是否有收預期矯治之效,自以受刑人之觀護人最為瞭解,原審似應先應詢觀護人,始符實際。又,受刑人所再犯之罪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惡性重大,對社會危害輕微,應屬過失犯罪,與上開撤銷緩刑之規定,亦有不合。原審不察上情,遽予撤銷原緩刑之宣告,顯然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本件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受刑人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述緩刑宣告確定,且於修正刑法施行後,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本件受刑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更
犯公共危險罪,而在五年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聲請事實固與「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內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已有不合。而原審法院就本件受刑人應否撤銷緩刑,僅於裁定理由謂:「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開兩案判決正本,認該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未久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某處之羊肉爐店內,與友人飲用臺灣啤酒三杯及食用以米酒烹調之羊肉爐數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因停等紅綠燈時距離路口過遠,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等情,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足見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因而為抗告人緩刑撤銷之諭知,就抗告人如何符合上述要件,因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似均置而未論,而僅以「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未久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再犯公共危險罪」,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其理由尚嫌未備,難認適法。
㈣何況,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判決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確定,依此,受刑人需按期向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執護字第三八號執行保護管束中各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該緩刑宣告對受刑人是否有收預期矯治之效,似可再詢問受刑人之觀護人,以瞭解保護管束是否已收矯治之效,資為審核是否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要件,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
㈤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故意犯罪」,並非過失犯,受刑人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綜上,原審法院裁定未「充分」並具體究明抗告人原宣告之
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逕認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尚有未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續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