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王心慈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乙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3年12月9日中
午12時起至104年12月9日中午12時止。嗣原告之子即訴外
人 吳宏逸 於104年10月18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339.7公里北向路段,途中為閃避前方車輛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車子就撞及訴外人 徐峰輝 駕駛之
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吳宏逸下車查看,隨即又
遭後方訴外人 歐陽俊 和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
無法修復而報廢。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理賠,惟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9款約定,被保
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屬不
保事項,否准原告之理賠申請。為此,爰依兩造間保險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碰撞事故所致之車體毀
損理賠35萬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汽車之系爭車輛車體損
失保險保險金,惟按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保單條款第
3條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
司不負賠償之責:…九、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
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減失。」故本件雖因車禍碰撞事故造成
系爭車輛毀損滅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吳宏逸肇
事後逃逸,已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之不保事項,被告依
約不須負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二)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6日保局(產)字第10200146020號函:「…有關自用
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
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為不保事項,經查其約定
用意主要係因肇事後逃逸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
及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情事,有違反公序良俗,且
為避免因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分、無照駕車、酒後駕車
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釐清之事
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為維護交通安全及防止交通
事故死傷擴大,爰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是以所詢不
保事項約定尚非僅指被保險汽車於肇事後逃逸之情形。…
」(被證三);又「參酌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事項,目的在
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而駕駛人於肇事後逃逸,將
使保險人無從確認被保險汽車於肇事當時是否由被保險人
駕駛、駕駛人是否有飲酒、無照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之不
保事項之事由等情,將影響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及是否
得向第三人求償之權利,藉由上開不保事項之明定,得避
免非保險對象或醉態之駕駛人行車所生意外,亦成為保險
給付之保障範圍,而虛擲投保大眾集成之保費,並避免因
駕駛人逃逸,致使無法釐清最終應負車禍責任者及無法確
定是否應由保險公司負擔理賠責任,而對保險契約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合理之調整及分配,是以系爭保險契
約條款笫3條第9款約定之『逃逸』應解為肇事後無正當理
由離開現場,主觀上有避免不保事項之事實被認定之意圖
。
(三)吳宏逸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後,其手機受損不能使用,
為了找電話報警因而徒步走到 路竹 找朋友等云云。然系爭
車輛第一次與訴外人徐峰輝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發生碰撞時,徐峰輝有停下查看並報警;且吳宏逸
亦自稱第一次碰撞後下車察看約莫不到10秒,又遭訴外人
歐陽俊和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碰撞,歐
陽俊和亦有停下查看並報警,故吳宏逸自無需再找電話報
警之必要。又吳宏逸離開現場找到朋友後,並無立即報案
,直至隔天中午才向其父親表示發生前開事故,並於下午
2時許方到案說明,從而吳宏逸肇事後離開現場,顯無正
當理由,依前開說明,實屬系爭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九項所
約定發生肇事後逃逸之情形。從而系爭車輛因其肇事所致
之毀損滅失,自屬系爭保單條款不保事項,當無疑義,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洵屬無據。
(四)退萬步言,被告縱然需依系爭保單條款第一條約定負賠償
責任,然依系爭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
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
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
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
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保險單生效日
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十個月以上未滿
十一個月者,賠償率為77%……」;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
103年12月9日開始至事故發生日104年10月18日止之保險
年度經過月數為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故依上開保險
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僅需應賠付原告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
計283,360元(計算式:保險金額368,000元×賠償率77%
=283,360元)。另依系爭條款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
條約定,原告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並由
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殘餘物之處分權,方屬合理。故若原告
未為前開對待給付(即交付系爭車輛殘餘物)前,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264條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拒絕給
付。
(五)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系
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毀損,乃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
求理賠,然被告以駕駛人吳宏逸肇事後未立即報警,亦未
留在事故現場處理而自行離開為由,否准原告之理賠申請
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
記書、保險證及銓發汽車修護廠請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21號卷第5-9頁,下稱
調解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因有
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9款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
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之不保情形,得
不負理賠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宏逸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報
警,亦未留在事故現場處理而自行離開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吳宏逸及歐陽俊和之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22頁
)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吳宏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
段「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0頁)可憑。經查,
吳宏逸於警詢時陳稱:「撞到後我有下車察看……原本要
找電話報警,且我的頭有撞到有點暈,一時慌亂,就在高
速公路路肩往南方向行走,要找電話……,走到路竹找朋
友,就一直待在我朋友那裡,待到約中午時回家,回家後
我就跟我爸說有發生事故要報案處理……(問:肇事後為
何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我為了要找電話報警,且
看到我的車被撞之後驚嚇,就一直找電話要報警,我沒有
找到電話,是回家後我就跟我爸說有發生事故要報案處理
」等語。另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歐陽俊
和於警詢時則稱:「我看到該車(指系爭車輛)是靜止狀
態。該沒開燈也沒開警示燈,且車輛是黑色的,所以沒看
到該車停在車道上……我撞到後我下車查看,我看該車前
座沒人,後座椅因為被我車壓住,我沒看到是否有人,就
先報案,當車吊起來後,才知道車上沒人」等語,有吳宏
逸、歐陽俊和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19頁、第22頁
)。由吳宏逸、歐陽俊和上開所述可知,於歐陽俊和所駕
車輛撞及系爭車輛時,吳宏逸未為警示處置,亦未報警處
理,並早已離開現場。是吳宏逸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肇事逃逸,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74號確定判決認定吳宏逸並非肇逃、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無法證明吳宏逸肇逃云云。惟
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號確定判決僅認
定歐陽俊和無肇事因素,並未敘及吳宏逸有無肇逃,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屬誤會,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本件被告承保被保險人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系爭保險,
其第3條第9款不保事項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
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即被告)不負賠償之責:……九
、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有被告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
可稽。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9款約定:「被保險汽
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之不保
事項,與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自用汽車保
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相符,其約定用意主要係因肇事
後逃逸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及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之情事,有違反公序良俗,且為避免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
身分、無照駕車、酒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
保事項及肇事責任釐清之事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
為維護交通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死傷擴大,爰將肇事逃逸
列為不保事項,尚非僅指被保險汽車於肇事後逃逸之情形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2年12月26日保局(產
)字第10200146020號函暨所附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
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一旦投保車輛
於發生肇事後(駕駛人)逃逸,被告依約即不負賠償之責
。
⒊再查「肇事」者,依其文義係指發生事故而言,不限於致
人死傷情形,即自撞車損亦應包括在內;「逃逸」者,原
係指逃離現場不見蹤跡。參酌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事項,目
的在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而駕駛人於肇事後逃逸
,將使保險人無從確認被保險汽車於肇事當時是否由被保
險人駕駛、駕駛人是否有飲酒、無照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
之不保事項之事由等情,將影響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及
是否得向第三人求償之權利,藉由上開不保事項之明定,
得避免非保險對象或醉態之駕駛人行車所生意外,亦成為
保險給付之保障範圍,而虛擲投保大眾集成之保費,並避
免因駕駛人逃逸,致使無法釐清最終應負車禍責任者及無
法確定是否應由保險公司負擔理賠責任,而對保險契約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合理之調整及分配,是以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9款約定之「逃逸」應解為肇事後無正
當理由離開現場,主觀上有避免不保事項之事實被認定之
意圖。原告雖主張吳宏逸係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到驚
嚇,才離開現場云云,惟查,一般人因車禍事故難免受到
驚嚇,通常即通知交通警察處理,若有人受傷即通知救護
車,如車禍事故重大,通常亦是呆立現場,鮮有聽聞離開
現場者,原告主張尚難認定有正當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碰撞事故所致之車體毀損費用35萬元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