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趙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壹
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9日向訴外人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
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應依年息19.71%計付利息,另依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乘以2.5%計收違約金,若被告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
約金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約定條款第14、15、22條)。詎
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6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尚欠消
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萬1374元、利息2,431元,以上合
計1萬3805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玆因訴外人陽信銀行
已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96年7月29日
登報公告。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
應給付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96年6月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
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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