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吳美珍
被   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8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5日起任職被告松擔任業務
專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9元,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
無預警歇業,積欠原告106年11月薪水26,009元、資遣費50,
068元(因年資為3年又310天,26,009元×1.93個月=50,06
8元)、預告工資1個月26,009元,合計102,086元。又原告
係於每個月之15日得以請領上個月之薪資等語。爰依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02,086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薪資表、出勤簽到表、薪資條、
打卡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求金
額計算式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任職天數及給付報酬之期限
等情既均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086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086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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