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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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黃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9日向其借貸新台
幣(下同)40萬元,並簽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借款利
率依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08%加計年利率8.91%計算,合計
為年息9.99%(借款時及遲延時),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
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約
款第2、3、4條);如遲延本金或利息之給付,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應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約款第9條、第
15條),並定有合意管轄條款(借據約款第19條)。詎被告
自106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
有借款本金38萬6598元,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
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放款帳卡明細單等影本資料為證。借據
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