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賴金助
被 告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為被告搭建鐵皮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費用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款單據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