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599號
原 告 于天俊
被 告 許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1,000元,嗣
後雖陸續清償6萬元,惟尚餘21,000元卻屢經催告而不償還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尚餘21,000元未清償,惟被
告未領到上班的錢,且此部分款項是原告幫我領取的等語,
玆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尚欠21,000元未清償
一節,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參本院雄小卷第32頁正反面),
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並非被告之僱主,僅
其工作上代被告處理薪資問題,此觀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可知(參同卷第7頁),是縱被告可請領其上班期間
之工資,亦係被告對其僱主之薪資請求權,與原告對其之借
款返還請求權係基於兩個不同之契約關係,無從以此主張抵
銷或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持之抗辯,顯不足採。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