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漢傑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 伍佰伍拾陸元 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
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廖
燦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雷仲達,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五萬元,並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一0六年
九月一日止,積欠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及應收利息、違約
金三百八十九元,合計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
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
、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