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黃源俊
相對人 黃沛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69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00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父 黃進 在與相對人之父 黃居春 為兄弟關係。黃居春生前因無力償還其積欠 黃進在 之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乃將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轉讓予黃進在以抵償系爭借款,嗣黃進在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即已將系爭建物贈與伊,故伊斯時即已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詎相對人竟以其繼承系爭建物,且黃進在借用系爭建物拒不歸還為由,向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聲請調解,而伊因在外地工作不知悉此事而未陪同出席調解,且調委會未查明黃進在罹有失智症,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或無效,仍逕作成110年民調字第009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對造人(即黃進在)同意於111年1月15日將屋內堆積物品無條件清理並搬離返還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6號與8號間牆壁被對造人黃進在打通之一扇門,應由對造人填補回復原狀」,相對人並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66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提起之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400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為避免伊之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父黃進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黃進在將系爭建物贈與伊,伊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00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含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就酌定擔保金部分,相對人聲請執行事項為:黃進在應將系爭建物屋內堆積物品清除及搬離並將6號與8號間牆壁被黃進在打通之一扇門回復原狀後將房屋返還相對人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本件審酌相對人係請求聲請人之父黃進在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通常情形係相對人停止期間不能即時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建物,考量目前投資報酬率、法定租金標準等情,認相對人應受有建物課稅現值按年息10%計算之損失,又依系爭建物111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23萬900元,並有系爭建物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3頁);再審酌系爭本案之訴訟上難易程度,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辦案期間約4年4月,因此酌定擔保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為:230,900元x10%x〈4年+〈4/12〉〉≒10萬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以10萬元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