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邦傑 被告 張清水
張許樹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清水於民國84年6月26日邀同被告張許樹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每月為一期,按期繳付本息。若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復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全部或一部遲延履行時,其全部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借據暨約定書。詎被告自87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前開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甚而聲請拍賣借款抵押擔保物,迄今尚有借款總計3,155,803元未獲受償。另被告張許樹梅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書第11條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88年度執字第198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告擔保放款付息還本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55,803元,及自8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2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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