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 石玉山 被告 洪春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附民字第9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424號),因原告減縮聲明,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6,8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即民國100年2月18日」刪除,並 陳明 利率部分按年利率
3%計算(參本院卷第38頁),分別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或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之後,又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開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分別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大樓之樓下、樓上住戶(被告住於該大樓11樓之2、原告住於12樓之2),被告因不滿原告住處常發出其認為過大之音量,而與原告有所嫌隙。被告於99年9月20日晚上9時45分許,因不滿原告住處又發出超過其可容忍範圍之音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白鐵製刀具,前往原告住處理論,待原告開門後,被告即持前揭刀具砍向原告,經原告閃躲並捉住被告之手腕,惟被告仍持續揮舞該刀具,致原告之左小腿及右小腿均遭該刀具砍傷,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
5公分併血管損傷、右小腿撕裂傷約6公分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
1、傷害醫療費及防止再受攻擊之用品:4,030元。
2、因本件傷害事件致該房屋無法居住之搬家費及他處承租費:170,820元。
3、因受傷無法上班工作費:12,000元。原告每日工作之薪資約4,000元,原告僅請求99年9月21、22、23日三天休息的工作收入,共12,000元。
4、精神賠償金:2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是拿白鐵板尺而非白鐵製刀具,且原告的腳傷並非被告故意或不小心砍到的,原告自己怎麼踢到的,被告不曉得,從頭到尾都是原告在打被告。嗣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結果表示無意見。
(二)原告搬家與被告無關。另被告之友人自己當老闆從事腳底按摩,1天賺不到1,000元,故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4,00
0元並不實在。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三)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分別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大樓之樓下、樓上住戶(被告住於該大樓11樓之2、原告住於12樓之2),被告因不滿原告住處常發出其認為過大之音量,而與原告有所嫌隙。被告於99年9月20日晚上9時45分許,因不滿原告住處又發出超過其可容忍範圍之音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不明物品包覆類似白鐵板尺之物後,攜之前往原告住處理論,其先敲原告住處之大門,並按門鈴,待原告開門後,被告即持前揭不明物品包覆之類似白鐵板尺朝向原告,原告見狀,立刻閃躲,並出手捉住被告之手腕,惟被告即將包覆白鐵板尺之物品拉開,並持續揮舞該白鐵板尺而砍傷原告之左小腿及右小腿,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5公分併血管損傷、右小腿撕裂傷約6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案件審認詳確,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一、二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至10頁、第44至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且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前開二審刑事判決結果並無意見(參該次筆錄第1頁),堪先認定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白鐵板尺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5公分併血管損傷、右小腿撕裂傷約6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傷害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03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1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防止再受攻擊之用品部分:原告雖請求購買防止再受攻擊之用品(防狼噴霧)1,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身體或健康之傷害(即左小腿撕裂傷併血管損傷、右小腿撕裂傷),該等傷勢之恢復與防狼噴霧並無關聯,自非屬原告因此次傷害事件所受身體或健康之不法侵害而必需支出之費用,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搬家費及他處承租費170,820元部分:原告就此雖提出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社區管理委員會費憑據等件為證(參附民卷第23-25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告雖持白鐵板尺砍傷原告,鄰居關係不佳,但是否遷居他處,可能涉及個人財力、生活便利性、覓屋之機會等等諸多因素,並非相鄰關係一端,協調關係不睦之鄰居關係,亦非僅有受傷一方遷出一途,故一般人遇有如本件之鄰居傷人事故,並不必然會選擇自行搬遷他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搬遷與被告本件傷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搬遷費及承租他處費170,82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4、工作收入之損失12,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於99年9月21、22、23日三日無法
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原告請求此三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薪資以4,000元計,被告則抗辯稱金
額過高云云。經本院斟酌原告原受僱在養生館從事腳底按摩工作,有原告提出之99年9月份薪資紀錄表為證,依該表記載,原告自99年9月24日起至30日每日工作鐘點分別為21、45、42、26、24、32、36,平均每日約32〔計算式:(21+45+42+26+24+32+36)÷7=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觀諸該表最下方「實領」欄之記載,可知上排數字為該紙薪資紀錄表中各員之工作鐘點數合計,下排金額則為實領金額,以每位人員之實領金額除以工作鐘點數合計,均為60,可知每位人員之鐘點費為60元;另由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記載其每月收入約6萬元,若除以30日,每日平均收入均2,000元,再除以原告每日工作平均鐘點收32,算得62.5(計算式:
60,000元÷30日÷32鍾點數=62.5),與前述以卷附薪資紀錄表算得之鐘點費60元相近。據上,本院認應以原告每日鐘點數為32、鐘點費為60元,作為計算原告因三日無法工作所受損失之基準,經計算結果總計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為5,760元(計算式:32×3×60=5,760)。
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之,無法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係鄰居,被告係因無法忍受原告住家之聲響而行兇,原告則遭被告持白鐵板尺砍傷,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傷害非輕,對於原告之精神及肉體上均造成相當之痛苦,自屬顯然;又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養生館,從事腳底按摩工作,收入不差,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汽車1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8-25、35、36頁)可佐;被告則係待業中,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調取之刑事案卷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27-29頁)足憑,並為兩造互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過失情節重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68,790元(醫療費用3,030元+工作收入損失5,76
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8,790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00年3月4日送達被告之實際居所地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2(參附民卷第3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3月5日起算,按年息3%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90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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