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浚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度侵訴字第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雖曾經鈞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具保,然被告雙親年邁,平日僅以資源回收之微薄收入、老人年金及被告在外打工所得維生,經濟狀況不佳,以致無法支付鈞院裁定之具保金額。而被告前因車禍手術,於手、腳植入鐵片,尚待取出,目前經常劇烈疼痛,右手無力,右腳跛行,亦有外出就醫之必要。被告雖無力支付保證金,然願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甚至願按鈞院規定之時間前往報到,為此求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將其收押,並於同年4月18日、6月17日分別裁定自同年4月22日、6月22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
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逃匿,至101年6月4日緝獲後,本
院將被告責付其母甲○○而停止羈押;然本案審理中,被告再度逃匿,至102年1月22日始經警緝獲歸案,此有歷次庭期傳票、拘票、拘提報告、本院通緝書及刑事被告責付證書等在卷可憑,則被告兩度遭本院通緝,已見其有逃亡之事實。而本院前於相關證據調查完畢後,裁定准許被告以5萬元具保,然被告迄今仍無法辦理,則被告既未能提出足額之保證金或保證書以擔保其到庭,其空言表示必將按時到庭云云,已難採信。再稽諸其先前兩度逃亡之紀錄,本件亦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此一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又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查詢結果,該所衛生科護
理人員表示被告入所後身體健康並無異狀,健康情況良好,雖偶有因關節疼痛、齒齦發炎、感冒、焦慮等身心症狀在所內就診之紀錄,然其迄今並無外出戒護就醫之紀錄,亦未有建議外出就醫之醫囑,故並無外出就醫之必要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準此,被告並無停止羈押以使其就醫之必要,甚為顯然。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羈押,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一必要性復不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等方式替代,其聲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莊政達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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